案例简介:
2015年6月,冯某与北京劳务派遣公司(W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协议书中商定北京劳务派遣公司(W公司)派至王某至S公司北京办事处。2016年3月,S公司北京办事处告知王某因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客观状况发作严重变化,不得已裁员以维持运营,告诉王某聘用关系将于一个月后终止。2016年4月,S公司北京办事处告知W公司已将王某S公司北京办事处告知W公司已将王某退回,W公司为王某办理离职。
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S公司北京办事处恢复用工关系、W公司继续进行劳动合同,要求S公司北京办事处支付自终止聘用关系次日起至恢停工作岗位时期的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并交纳该时期的社会保险,并由W公司承当连带责任。
诉争焦点
本案的次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用工单位(S公司北京办事处)能否以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被派遣员工退回北京劳务派遣公司(W公司)?其二,劳务单位能否以用工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的变化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务关系?
法院判决
一审讯决:王某与北京劳务派遣公司(W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持续至合同解除或终止时;
北京劳务派遣公司(W公司)依照北京同期最低工资规范支付王某自终止聘用关系次日起至合同终止日的工资;以及按照最低工资规范的相应缴费基数为王某交纳自2016年4月起至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月这段时期的社会保险费;采纳王某的其他诉讼恳求。
二审讯决:采纳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剖析
对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退回权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北京劳务派遣公司 (W公司)与王某所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恢复履行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而并未写明具体的合同终止日期。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一审法院判令北京劳务派遣公司(W公司)按照北京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某自终止聘用关系次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止的工资。